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4/5)
2021-04-12 22:11:00
【编者按】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案历经十年多次反转至此落槌。下文为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对判决书正文的翻译,本判决书翻译我们将分为五期陆续发布,本文是判决书全文翻译之二。后续,我们还将对本案提到的重要法律问题进行评述,敬请期待。
谷歌诉甲骨文判决书全文双语比照版
司法案例翻译/英译中-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 2021.pdf · master · Contransus · AtomGit
判决意见书
注:该判决意见书在《美国报告》首次刊印前将进行正式修订。请读者将任何印刷或其他形式上的错误告知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报道员(华盛顿特区20543),以便在首次刊印前更正。
美利坚合众国最高法院
No.18–956
谷歌公司 v. 甲骨文美国公司
移审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庭令
【前文】
- 判决摘要|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10年甲骨文谷歌版权诉讼落槌
-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1/5)
-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2/5)
-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3/5)
VI
C.“ 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及重要性 ”
如果孤立地考虑本案中的“声明代码”,则谷歌的复制量很大。谷歌复制了Sun Java API的37个程序包的声明代码,总计约11,500行代码。所有这些涉案代码实际上相当于调用数百个不同任务所需的声明代码。另一方面,如果考虑Sun Java API中的整套软件素材,则复制量则很小。整套Sun Java API计算机代码(包括实施代码在内)总量为286万行,而(谷歌)复制的11,500行代码仅占其0.4%【App. 212】。
此处的问题为,应孤立看待该11,500行代码还是将其视为更庞大整体的一部分。如前文所述,如果复制的内容包含了原作品创新性表达的“核心”,则即使少量复制也可能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Harper & Row, 471 U. S., at 564-565】。另一方面,如果复制的素材中极少包含原作创新性表达或复制者有效目的核心,则即使复制较大量原作内容也可能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See, e.g., Campbell , 510 U. S., at 588; New Era Publications Int’l , ApS v. Carol Publishing Group , 904 F. 2d 152, 158 (CA2 1990)】。如果某被告在一部小说中复制了一个句子,则该复制可能无关痛痒。但是,若这一句话“当他醒来时,恐龙依旧在那里”是世界上最短的短篇小说之一,因复制的内容虽然只占该小说的一小部分但却构成了整篇短篇小说,此时这个问题看起来就大不相同了【See A. Monterroso, El Di-nosaurio, in Complete Works & Other Stories 42 (E. Grossman transl. 1995)(故事原文为西班牙语,原文如下“Cuando despertó, el dinosaurio todavía estaba allí.”)】。
谷歌复制行为的若干特性表明,考虑更好该(复制代码)数量的更好方法是将谷歌并未复制的几百万行代码也考虑在内。一方面,涉案Sun Java API与任务实现代码密不可分。Sun Java API的目的即调用任务实现代码。另外,谷歌复制涉案代码段并非因为其创新性或美观度,甚至(一定程度上)也不是因为其目的。谷歌之所以复制它们,是因为程序员已经学会使用Sun Java API系统来工作,而要吸引程序员在没有Sun Java API系统的情况下构建其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将可能很困难甚至绝无可能。此外,谷歌的使用目的是为不同的计算环境(智能手机)创建与任务相关的系统,并创建一个以帮助实现并普及该目标的平台(安卓平台)。基于本案中将复制的数量限制在有效的且转换性使用目的上的案件事实情况,“重要性”要素通常会支持合理使用【 Supra , at 25–26; see Campbell , 510 U. S., at 586-587(解释要素三的“探究将回到第一个法定要素……因为每次允许复制的程度因其使用目的和特征而异”)】。
本院不同意联邦巡回法院关于谷歌只需复制“Java语言中编写所必需的”170行代码即可实现其Java兼容性目标的结论【886 F. 3d, at 1206】。本院认为,该结论对于谷歌合法目标的认定过于狭窄,谷歌的基本目标并非仅使得其安卓系统上可用Java编程语言这么简单。谷歌的目的在于使得程序员能够利用其Sun Java API的知识和经验为安卓平台编写新的智能手机程序。原则上,谷歌可以创建自身的不同代码声明系统。但陪审团可以发现,如此一来谷歌将无法实现前述基本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声明代码是程序员释放其创造力所需的钥匙。谷歌需要这些创造力来创建和改进其自身的创新性安卓系统。
因此,本院认为该“重要性”要素支持合理使用。
D. 市场影响
第四个法定要素着眼于复制行为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市场或价值”中的“影响”【17 U. S. C.§107(4)】。至少在涉案计算机程序的情形中,考虑本要素可能比最初看起来要复杂很多。它可能要求法院考虑版权人可能损失的货币金额。正如本院在Campbell案中所指出的那样,“为商业目的而全面复制原作品全文”可能会形成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510 U. S., at 591】。将一本书拍摄成电影同样可能意味着对版权人造成潜在或预计损失。这些损失通常与版权的基本目标相冲突:为作者提供将激发创新表达的专有权利。
但是,(版权人)潜在的收入损失并非问题的全部。本院在本案中不仅要考虑损失的金额,还要考虑损失的来源。正如本院在Campbell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致命的滑稽模仿如同严厉的戏剧评论”,可能“扼杀对原作品的需求”【同上,591–592】。但是这种伤害,即使直接理解成损失的美元,也无法被“《版权法案》认可”【同上,592】。
此外,本院必须将复制行为可能产生的公共利益考虑在内。例如,该(公共)利益是否与版权对新式表达的创新性产出的考虑有关?该(公共)利益相较于可能的美元损失数额(将损失来源的本质也考虑在内),重要亦或不重要?【Cf. MCA, INC. v. Wilson , 677F. 2d 180, 183 (CA2 1981)(该案要求在此要素下要平衡公共利益和版权人的损失)】。
本院并不认为上述问题始终与合理使用相关(即使在计算机程序领域也是如此)。本院亦不认为,上述问题是法院唯一可能会探究的问题。但是,本院的确发现,这些问题在帮助确定本案中谷歌的重新实现行为可能带来的市场影响上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可能的损失数额,陪审团可以发现安卓并未损害Java SE的实际或潜在市场。此外,陪审团也可以发现,无论谷歌是否复制了太阳公司的部分API,太阳公司自身(当下的甲骨文)都无法成功进入这些市场。首先,庭审证据表明,无论安卓的智能手机技术如何,太阳公司都无法在手机市场上取得成功。陪审团获知的很多证据,均表明Java SE的主要市场在笔记本电脑和台式机【App. 99, 200】。陪审团还获知,太阳公司对进入移动电话市场的虽多有投入但均未成功【同上,135、235、671】。早在2006年(此时安卓尚未发行),太阳公司的高管在就曾预测,由于智能手机技术的兴起,手机的收入将下降【同上,240】。当太阳公司前首席执行官被直接问及可否将太阳公司创建智能手机失利归因于谷歌的安卓开发时,他对此作出否定回答【同上,650】。陪审团有权基于太阳公司在开发移动手机产品时遇到了商业挑战的证据同意该评估。
其次,陪审团一再被告知,使用谷歌安卓平台的设备与太阳公司技术许可的设备种类不同。例如,证人解释道,更加广泛的行业区分了智能手机及相对简单的“功能手机”【同上,237】。陪审团获知,至于使用太阳公司创造的软件的特定设备,这些手机有一款没有触摸屏【同上,359-360】,还有一款没有标准键盘【同上,672】。证据表明,对于其他移动设备而言,较简单的产品(如Kindle)使用了Java软件【同上,396】,而更先进的技术(如Kindle Fire)则建立在安卓操作系统之上【同上,206】。这部分证据卷宗表明,谷歌的安卓平台不仅是“将【太阳公司的】代码从较大的计算机重用于较小的计算机上”【同下,16】,更是相较于Java软件而言一部分独特(且更先进)的市场。
着眼于这些重要差异点,谷歌的经济学专家告诉陪审团,安卓并非Java软件的市场替代品。正如其解释,“这两款产品用于完全不同的设备之上”,提供“整个移动操作堆栈”的安卓平台与“仅为一个应用程序编程框架”的Java SE是“完全不同类型的产品”【App. 256; see also 同上,172-174】。综上,证据表明太阳公司的手机业务正在下滑,但其却无法提供市场需求渐增的新型智能手机技术。
最后,陪审团还听取了如下证据:太阳公司预见到了在新的平台(如安卓)中更广泛地使用Java编程语言的好处,因为这将进一步扩展使用Java语言的程序员范围【同上,131-133; 另参见同上,153(“一旦某API开始重新实现,您便知其已成功”)】。换而言之,陪审团可理解安卓和Java SE运作于两个不同的市场之中。由于本案中存在两个市场,因此学习Java语言以在一个市场(智能手机)中工作的程序员随后可以将这些技能带到另一个市场中(笔记本电脑)【See 4 Nimmer on Copyright §13.05 [A][4](解释第四个要素为探究“被告当前从事的这种普遍行为”会对市场产生何种影响)】。
太阳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实际上,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因为太阳公司已试图进入安卓市场,故而“市场影响”要素并不完全支持合理使用【886 F. 3d, at 1209(太阳公司已寻求与谷歌达成许可协议)】。但这些许可谈判还涉及诸如“[Java]代码的实现”及公司之间的“品牌营销合作”等议题,其范围远超(本案中的)37个程序包的声明代码【App. 245; see also 4 Nimmer on Copyright §13.05[A][4](通过考虑未实现的许可机会来警示“循环论证的风险”,因为“在各合理使用案件中,如果某潜在市场被法庭被定义为涉案使用行为许可的理论市场,则原告将被认定为在该潜在市场中遭受了损失”)】。无论如何,陪审团对合理使用的裁定将意味着,太阳公司为获取许可而作出的努力或甲骨文的矛盾证据均不能推翻表明如下事实的证据:至少是,即便谷歌不使用部分涉案Sun Java API,太阳公司也难以进入智能手机市场。
另一方面,谷歌的复制行为帮助谷歌通过其安卓平台赚了一大笔钱。而且,对太阳公司的Java API进行版权保护或将使甲骨文从中获得巨大分成。但是,将甲骨文为何以及如何有权获得这笔钱考虑在内则非常重要。当新的接口(例如某一API或某一电子表格程序)首次问市时,它可能因其承载的质量(例如有更好的可视屏幕)或因其强大的功能吸引新用户。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也可能因其他原因- 即因用户(包括程序员)已经习惯使用用它,而体现其价值。用户已经学会了如何使用它。【See Lotus Development Corp. , 49 F. 3d, at 821 (Boudin, J., concurring)】
本案卷宗有大量证据印证,该要素说明了谷歌使用涉案Sun Java API的愿景【See, e.g. , App. 169-170, 213-214】。该安卓的盈利能力来源于第三方(例如,程序员)对太阳公司Java程序的投入有很大关系。与之对应的是,它与太阳公司在创建Sun Java API方面的投入较少。本院并不认为,《版权法案》旨在保护第三方在学习如何操作已创作完成的作品上的投入【Cf. Campbell , 510 U. S., at 591-592(讨论了确定“根据版权法可识别的”危害的必要性)】。
最后,鉴于程序员在学习Sun Java API方面的投入,在本案中对甲骨文进行版权保护将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鉴于生产对程序员有类似吸引力的替代API所用的成本及其困难程度,在本案中进行版权保护将使得Sun Java API的声明代码成为限制新程序的未来创造力的枷锁。甲骨文将独掌其钥匙。其结果很可能是甲骨文(或其他拥有计算机接口版权的公司)获取极高利润。但是,这些收益很可能来自已学会使用该界面的用户开发的创新性改进、新的应用程序以及新用途。在这种程度上,这种枷锁将会干扰而非加固版权基本的创造力目标。【See Connectix Corp. , 203 F. 3d, at 607; see also Sega Enterprises , 977 F. 2d, at 1523-1524(“试图通过使他人无法竞争来垄断市场,违背了促进创新性表达的立法宗旨”); Lexmark Int’l, 387 F. 3d, at 544(请注意,后来的用户复制计算机程序以增强其功能的情况,并非利用该程序“作为版权作品的商业价值”(强调该版权作品为原创的))】。毕竟,“版权同时为创造及传播思想提供了经济动力”【 Harper & Row , 471 U. S., at 558】,且用户界面的重新实现可使得创新性新计算机代码更轻松地进入市场。
综合考虑太阳公司在安卓市场上竞争能力的不确定性、其收入损失的来源及对公众创新危害的风险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第四要素(市场影响)也有支持合理使用。
计算机程序原本具有功能性的这一事实,使得传统版权概念在该技术世界中难以适用【See Lotus Development Corp. , 49 F. 3d, at 820 (Boudin, J., concurring】。为了适用版权概念,本院并未改变传统版权概念的本质。本院并没有推翻或修改本院此前作出的合理使用的判例,例如,涉及“伪劣”商品、新闻性创作和滑稽模仿的判例。相反,本院在本案中认识到:早已证实,对诸如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来自立法机关和法院的共同努力,(在本院看来)国会将继续这样做。因此,本院在本案这种不同类型的受版权保护作品上会参考并适用合理使用法定条款【§107】及本院在早期判例中设立的原则。
本院得出结论,在本案中谷歌仅复制包括那些使得程序员能够将其积累的才华用于新颖的、有转换性的程序中的涉案API代码段用以重新实现用户界面,谷歌对涉案Sun Java API的复制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本院撤销联邦巡回法院的相反判决,并依本判决意见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本院指示标准发回重审。
BARRETT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议或裁定。
附录
A. 计算机系统示意图
一些读者发现从“软件平台”开始解释或有所助益。简而言之,软件平台集合程序员构建计算机程序可能需要的所有软件工具。例如,安卓平台包含了“操作系统”、“核心库”和“虚拟机”以及其他工具【App. 197–198】。
下图说明了标准计算机系统的一般功能,其中虚线反映了计算机硬件与其软件之间的划分。(本图并不用作反映本案诉争的特定技术。)
J. Garrido & R. Schlesinger,《现代操作系统原理 8 (2008)》(“图1.4 计算机系统的外部视图”)。
B. Sun Java API 示意图
此图用地方法院的举例,描述了涉案Sun Java API技术的三个部分之间的联系【 Oracle, 872 F. Supp. 2d, at 980-981】。程序员输入一个方法调用以从涉案API内调用一项任务(如实线箭头所示)。方法调用中的特定符号与单项任务相对应,该任务位于特定的类中。该类位于特定的程序包中。所有提供该方法、类和程序包的组织及名称均为“声明代码”。对于每种方法,声明代码都与实现代码的特定代码行相关联(如虚线箭头所示)。实际上是实现代码(该部分由谷歌为其安卓API编写)在程序员的应用中对计算机下达指令。
(未完待续)
译者:刘伟、郭雪雯、况雨燕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3/5)
2021-04-10 12:00:00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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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5 22:17:00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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